《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修正案草案2019)》

2020-04-15



2019年1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修正案草案)》(下称“修正案”)在经过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审议后,在中国人大网公布,向广大社会公众征求意见。这标志着我国专利法第四次修改的正式启动。
我国专利法于1984年制定,历经1992年、2000年及2008年三次修正,现行版本为2008年修正案。本次修改是在我国新时期经济社会发展面临新机遇和挑战的大背景下,为适应科技创新和发展的需要,落实党中央和国务院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战略部署,促进和激发科技创新和创造精神而进行实施的。


本次修改对于我国科技发展和知识产权事业意义重大。笔者对本次修正案做简要分析。


01

明确了职务专利的激励机制



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该单位对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可以依法处置,实行产权激励,采取股权、期权、分红等方式,使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合理分享创新收益,促进相关发明创造的实施和运用。”



对于我国科研院所、高校科技成果转化率低的问题,本条修订明确了专利权人可采取的实施手段和途径以促进科技成果的转化。同时,对于探索以专利权做股权建立混合所有制企业具有重要意义。
本条款的修订明确了单位对其所拥有的专利权的处置,旨在促进单位专利权的实施和许可,并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分享专利权实施或者许可产生的收益。最终激发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创新创造的积极性,使得全民创新精神竞相迸发。与此同时,高质量专利的应用和推广必然大幅度提升我国科技发展水平从而使全社会分享科技进步带来的丰硕成果。


02

延长部分专利的保护期限并确定外观设计专利的国内优先权



将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申请人自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中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内,或者自外观设计在中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又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就相同主题提出专利申请的,可以享有优先权。”

将第三十条修改为:“申请人要求优先权的,应当在申请的时候提出书面声明,并且在第一次提出发明、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之日起十六个月内或者在提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提交第一次提出的专利申请文件的副本;未提出书面声明或者逾期未提交专利申请文件副本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

将第四十二条修改为:“发明专利权的期限为二十年,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期限为十年,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期限为十五年,均自申请日起计算。”

“为补偿创新药品上市审评审批时间,对在中国境内与境外同步申请上市的创新药品发明专利,国务院可以决定延长专利权期限,延长期限不超过五年,创新药上市后总有效专利权期限不超过十四年。”



上述条款规定延长外观设计专利保护期至十五年,给予创新药发明专利最高五年的额外保护期。同时确立了外观专利的国内优先权,明确申请人享有优先权的期限为在中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现行专利法仅规定了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享有国内优先权,本次修订使得外观设计专利国内外优先权保持了一致性,也为我国加入《海牙协定》做了适应性准备。对于创新药品专利保护期限的延长必然调动医药行业的创新发明的积极性,有利于知识产权的持续性和谐发展。


03

加强专利行政部门服务和执法力度



将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专利信息公共服务体系建设,定期出版专利公报,完整、准确、及时发布专利信息,提供专利信息基础数据,促进专利信息传播与利用。”

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八条:“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地方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相关部门采取措施,加强专利公共服务,促进专利实施和运用。”

将第六十四条改为第六十九条,并将第一款中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证据,对涉嫌假冒专利行为进行查处时”修改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专利执法的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证据,对涉嫌侵犯专利权、假冒专利行为进行处理、查处时”;将第二款中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修改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专利执法的部门”。

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条:“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应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处理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专利侵权纠纷。”

“地方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对在本行政区域内侵犯其同一专利权的案件可以合并处理;对跨区域侵犯其同一专利权的案件可以请求上级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



上述修订进一步明确了专利行政部门的工作职责,要促进专利信息的传播和利用,强调和突出了专利行政部门的服务职能。同时,明确了中央和地方专利管理部门对于专利纠纷案件的行政处理途径,扩大了行政部门参与专利侵权案件及专利实施的范围和力度。行政救济途径相对于司法途径,更加高效、程序相对简单,更有利于快速解决知识产权纠纷,降低维权成本,保证权利人的合法利益。


04

设立开放许可制度



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条:“专利权人以书面方式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声明愿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其专利,并明确许可使用费支付方式、标准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予以公告,实行开放许可。就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提出开放许可声明的,应当提供专利权评价报告。”

“专利权人撤回开放许可声明的,应当以书面方式提出,并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予以公告。开放许可声明被公告撤回的,不影响在先给予的开放许可的效力。”

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一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意愿实施开放许可的专利的,以书面方式通知专利权人,并依照公告的许可使用费支付方式、标准支付许可使用费后,即获得专利实施许可。”

“开放许可期间,专利权人不得就该专利给予独占或者排他许可。”

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二条:“当事人就实施开放许可发生纠纷的,可以请求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进行调解。”



本次修订旨在借鉴国外开放许可或当然许可制度,促进专利的推广和应用。开放许可中,专利权人公布其技术方案及许可费标准,潜在实施者认可该专利技术并接受该专利许可费用可以直接书面通知专利权人从而获得实施许可。该制度的设立有利于专利技术信息的公开和传播。开放许可制度是在信息传播和交换相对困难的背景下设立的,潜在实施者不了解或不知道专利技术的存在,通过开放许可获悉技术方案并联系专利权人从而获得实施许可。
但是,在当今信息高速传播的时代,潜在实施者如果发现有市场潜力的技术必然可以直接联系到专利权人并且一定会通过许可交易的谈判来获得实施许可以便获悉有利的许可费用和许可条件。通常情况下,潜在实施者不会直接接受开放许可的许可费用。所以,笔者认为实践中该开发许可制度的设立并不一定会产生太大的影响。


05

明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连带责任



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一条:“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据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或者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的责令停止侵权的决定,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侵权产品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侵权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负责专利执法的部门对假冒专利作出责令改正的决定后,可以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假冒专利产品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



在现今互联网时代,知识产权网络侵权具有速度快、范围广的特点,使得权利人维权难度大、成本高。为有效遏制网络侵权,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本次修订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的义务及连带责任的承担,从而切断了侵权网络传播媒介,有力制止了侵权行为。


06

加大专利侵权赔偿力度



将第六十五条改为第七十二条,修改为:“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故意侵犯专利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本次修订规定了故意侵权的惩罚性赔偿并且将酌定赔偿数额提高到了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大大加强了对侵权人的法律威慑,增加了侵权人的违法成本从而为专利权人提供了有利的法律保障。
另外针对专利权人举证难的问题,规定了“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实践中,专利权人通常很难证明自己所遭受的损失而侵权人收益的证据又掌握在侵权人手中。在此情形下,如侵权人拒不提供收益证据则法院可以认定专利权人的主张数额,极大维护了专利权人的权益。
本次专利法修正案对于激发全民科技创新创造热情,培育创新精神,提升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具有深远影响。(完)
文章来源:中一知识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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